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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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祥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0日2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31日上午9時34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被告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並已屆滿,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7年度緩字第405號、107年度緩護命字第354號、107年度緩護療字第62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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