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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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理由
一、受刑人廖文明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並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且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則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
四、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為9年2月(雲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為17年6月(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345號刑事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刑時,即需以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爰定應執行刑為26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