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前經本院於98年1月21日定期命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證明文件,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羅富美附件:
一、聲請人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並應敘明自傳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辛基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自請離職或遭資遣等離職之原因、時間?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前二年內所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四、聲請人個人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五、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六、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敘明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已依原協商之約定按期清償之期數及總金額,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並提出上揭證明文件。
九、應提出債務人清冊。
十、聲請人債權發生原因若係因過度消費而致入不敷出,則倘更生後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進入清算程序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債務人將無法受到免責裁定,債務人是否仍繼續本件更生之聲請?(倘不繼續聲請,應以書面撤回,無須再作補正)
十一、應提出所積欠各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債務,95年協商成立前2年內之各期消費明細暨帳單影本。
十二、應敘明對於合作金庫之債務何時發生?借款之用途為何?如係購屋貸款,則應敘明房地建號、地號,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何以95年協商當時未一併列入協商?目前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金額?何以未列入本件聲請更生之債權人清冊中?為何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已無房地資料?如已出售,並應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敘明何時以何價格出售何人?售得價款用途?
十三、交通費、雜費、水電費、電話費、房貸之實際支出證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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