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柳宏典 (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481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後,已由 李四川 變更為柳宏典,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地下2層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地下2層之使用執照原核定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變更,擅自以易燃木板隔間作為自用儲藏室使用,變更原使用執照圖說,而與原核定使用不合,案經被告於96年12月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乃以96年12月12日北工使字第0960821383號函請原告於97年1月15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惟原告逾期仍未予改善,復經被告於97年2月15日現場勘查無訛,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5月2日北工使字第970307659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行政處分書裁處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就原告所檢舉之上開建築物大樓10樓之18及臺北縣內其
他建物之違建暨臺北縣政府大樓本身之違建,皆未予處罰,僅對原告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同法第6條規定之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及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復依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26號判例載稱:參照行政院(四五)臺內字第2898號令頒違章建築處理原則第5條規定,對於舊有違章建築之拆除,亦應依其所定之先後順序,有計劃的分區執行,不應對於某一所房屋單獨執行拆除之意旨,被告單獨通知原告拆除上開舖屋,而未取締鄰近同樣違建之房屋,顯難認有所謂:「有拆除之必要」之情形。㈡原告使用之違建物係位於消防儲水池旁,而同棟大樓10樓之
18之違建則在頂樓,並以鋼筋混凝土建造,如發生地震,顯見後者較前者之安全性危害更甚,被告卻對後者採行分區分期拆除原則處理,卻對本件以違反建築法規定裁處拆除處分,顯不公正,難令人甘服等情,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使用之上開建築物已據被告核發81使字第729號使用執
照,其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惟經被告派員於96年12月6日勘查現場結果,發現有未經許可擅自以易燃木板隔間作為自用儲藏室使用,而與原准圖說不符及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情事,經被告函請原告於97年1月15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未見原告改善。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5月2日北工使字第0970307659號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㈡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原
則等節。被告就人民陳情案件,依法本於迅速、確實之原則處理之。再平等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合法事務方得主張平等原則,違法事項無主張平等可言。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不得以他人之違法解免自身之行政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案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有無原告所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不得差別待遇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原告得否以其舉發之其他違建案件,被告未予處理為由,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六、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七、經查:原告係上開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原始使用執照核定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變更,擅自以易燃木板隔間作為自用儲藏室使用,而與原核定使用不合,經被告於96年12月6日查悉,並函命原告限期改善未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承租上開建物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訴願卷第39頁至第42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1使字第729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上開建物圖說影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2月6日會勘紀錄表影本、96年12月6日會勘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2月12日北工使字第0960821383號函(限期命改善)影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
2月18日會勘紀錄表影本、97年2月15日會勘現場照片等件可證(分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堪認屬實。
八、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其他情節更為嚴重之違建案件未予取締,僅就原告違規行為裁罰,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不得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云云。惟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已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即已成立,並不因被告對於其他違章個案之處理是否妥適而生影響。再者,所謂平等原則乃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可明。惟行政機關處理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受其合法之行政先例所拘束,固亦屬平等原則之實質內涵,但行政自我拘束僅限於合法之平等,並無違法之平等權可言。故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其他違法案例,縱容其相類之違法行為不受制裁。否則,違法案例將凌駕法律之效力,法秩序必因此嚴重癱瘓,明顯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及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酌大樓防空避難室之功能乃供全體住戶緊急避難使用,攸關生命安危,本應保持原核准之使用狀態,並依原核定用途使用,以備不時之需,不得任令變造移作他用。是以制裁違規使用大樓防空避難室者,並責令其恢復原狀,所維護之公益價值,顯然優於滿足個人違規使用之私利,其必要性甚明。從而,被告對於原告違規行為按章裁罰,要無不合,難認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難認無據,委難採取。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6萬元,法核無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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