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43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砂石業者,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經許可,於民國96年3月5日在花蓮縣○○鎮○○段中興橋下游左岸附近花蓮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經濟部辦理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一第7款第1目規定,以96年5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6203411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35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97年1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317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嗣相對人重行審查事證,以97年3月17日經授水字第0972034102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260萬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本件裁罰遭銀行業者停止融資,本件罰鍰260萬元執行後將造成聲請人生活與公司營運陷入困境,為此依法聲請停止執行,若鈞院認為有需要,聲請人並願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第九河川局以供擔保等語。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停止執行要件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為處分內容為罰鍰260萬元,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是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所稱其因本件裁罰致銀行業者停止融資,影響經營云云,縱屬實在,因聲請人可能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應為260萬元之罰鍰,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事,聲請人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