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9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0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府訴字第0977016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18條、第7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欲提起撤銷訴訟,必以有合法之訴願為其前提要件。而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
2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第三人須因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始得提起訴願,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1小段135、13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原為其配偶 戴月華 所有,然以訴外人 吳俊卿 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經戴月華與吳俊卿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略以:「相對人(即吳俊卿)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1小段135、135-1地號土地持分各000000000分之00000000變更登記予聲請人戴月華。」原告及其配偶戴月華旋以97年6月10日法字第20080610號甲○○律師事務所函,檢具調解筆錄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申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核發證明,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審認吳俊卿因法院調解成立願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變更登記予戴月華,該項所有權之移轉,不問其為有償或無償,均應核課土地增值稅,乃以97年7月24日北市稽中正增字第09700202430號函復戴月華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非受處分人,經本院闡明之結果,其係以受處分人戴月華為其配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然受處分人戴月華與原告為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為受處分人戴月華配偶,其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當然即受系爭處分之影響;而原告除說明其係受處分人配偶外,復未另行說明其個人已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何因系爭處分而受損害,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就系爭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對系爭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從而,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非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而對其所提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復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乃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仍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