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告 江紅
劉秀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紅就第三人電火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新台幣(下同)106萬元之借款債務,對於原告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詎江紅竟於民國
107年8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617-16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9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劉秀珍,原告因認被告2人所為已有害及其債權,爰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秀珍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之債權額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僅土地部分價額已達145萬2,000元,計算式:(97+24㎡)×12000元/㎡=0000000】,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核定為10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料資料到院: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617-16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96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異動索引(姓名欄勿遮隱)。
㈡、被告江紅、劉秀珍之最新戶籍謄本。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