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謝洧明
賴育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原訴字第十八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台,應發還謝洧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台,應發還賴育成。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洧明、賴育成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在案。扣案被告謝洧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及被告賴育成所有之AMK-7995號自用小客貨車各1台,均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均非屬違禁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車輛自應分別發還所有人謝洧明、賴育成。
三、至聲請人柳聰賢律師雖以:被告謝洧明、賴育成所有之自小客車經警扣案至今已二年多,因車輛需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且每半年需驗車一次,因車輛遭扣押致不能如期驗車,已遭監理所通知約談,將吊銷行車執照並予以裁罰,懇請發還上開扣案物以便完成車輛定檢驗等語,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然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扣押物品發還之聲請,自應由物品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之,選任辯護人尚無聲請發還之權限,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佳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