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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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絨選任辯護人甘存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08530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下稱A女)為同學、一般朋友,乙○○先於108年11月2日用LINE通訊軟體,以完成體育課程之作業為由約A女騎單車,2人遂相約於108年11月10日週日10點從新北市臺北大學門口開始騎單車至桃園市○○○街,乙○○還向A女說下午還要讀書,隨身包包可以先放在乙○○位在其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2B21租屋處,並在騎完單車可以在其租屋處沖澡,A女因此於108年11月10日早上和乙○○在新北市三峽區碰面後,先至乙○○租屋處放物品,再和乙○○一起從新北市臺北大學門口開始騎單車至桃園市○○○街,再搭公車回乙○○的租屋處拿東西,隨後同日下午約15時許,A女在乙○○租屋處內浴室將浴室門鎖起來開始沖澡,A女沖澡時發現沒有熱水,遂詢問乙○○為何沒有熱水,乙○○遂多次詢問A女:「要不要幫你看一看」等語,A女均回答:「不用。」,遽乙○○竟起強制猥褻之犯意,脫去其自己全身衣物,以10元硬幣把廁所的鎖轉開要強行把門推開,A女一邊尖叫,一邊以手把門用手抵住,但抵不住,乙○○就衝進浴室內,以左手拿蓮蓬頭,右手握拳碰觸A女的肩膀,要把A女的身子轉正想看A女的身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手,後因看到A女很害怕的臉,遂停止其動作,A女始趁隙衝出浴室,乙○○遂跟著A女出浴室,A女又連忙跑回廁所將門鎖上,穿好衣服後立刻離開現場,事後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偵卷第7-9頁、83-89頁、本院卷第73-91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所指訴(偵卷第13-20頁、
57-6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被告與A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1-49頁)、A女於偵查時繪製的被告套房現場圖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的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本院認為,該條規範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中,被告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的方式來侵害A女的性自主權利,以一般社會觀念來看,除非有特殊或者令人同情的原因與環境,方才會認為被告所為的妨害性自主犯罪是屬於「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的行為並沒有什麼令人特別同情的原因,且被告的行為對於A女的身心靈是有相當傷害的,本院認為被告行為客觀上並沒有顯可憫恕的情況。至於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會在量刑中有所評價,並非只要有這些犯後態度尚佳的狀況,就是「顯可憫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念,不顧
A女反對而為上開猥褻行為,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對A女造成身心傷害,行為殊無可取;又被告於本案犯後,雖在其所就讀的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中並沒有第一時間坦承犯行,但在檢警機關介入調查後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被告過去沒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佳;兼衡被告的年齡(年齡尚輕)、仍為學生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偵卷第7頁),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本院基於上情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仍應受有相當之處罰,不宜僅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即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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