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特級紅標米酒壹瓶、竹葉青酒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一第4行特級紅標米酒價格更正為「4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及被告照片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敬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而屬一罪。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2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遭竊物品之價值,所受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特級紅標米酒1瓶、竹葉青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被告陳敬榮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徐匯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 莊佳榕 所管領之特級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藏放在其隨身之側背包內,得手後即出店騎腳踏車離去。(二)復於同日14時18分許,返回上開店內,再徒手竊取店長莊佳榕所管領之竹葉青酒1瓶(價值145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莊佳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佳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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