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思榮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思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思榮(曾思榮之LINE暱稱為「COURAG
ETG」,其為LINE暱稱「雪怪」之 曾裕恭 之堂弟,曾裕恭與 陳威廷 為朋友關係)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因不詳原因而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系爭手槍)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被告因認上開改造手槍需維修,於107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曾裕恭之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將上開改造手槍連同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一併交付予陳威廷(陳威廷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有罪確定),欲請陳威廷為其向他人詢問維修之價格。嗣陳威廷詢價完成後,於107年(起訴書未載明具體時間)以LINE向被告回報,被告表示欲取回上開槍彈,陳威廷於107年7月17日晚間即攜帶上開槍彈外出,並於同(17)日晚間9時35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竹城新宿社區中庭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嗣經警方檢視陳威廷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及經陳威廷嗣後供出來源,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不能排除共犯因此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指證者與被指證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廷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證人曾裕恭於偵訊中之證述、陳威廷於107年7月17日遭查獲時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75430號鑑定書(含照片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辯稱:我有跟朋友玩過生存遊戲,買了1把瓦斯槍,後來壞掉;我在曾裕恭的家中認識陳威廷,陳威廷表示會修理瓦斯槍,我就將該把瓦斯槍交給陳威廷,陳威廷並收取我維修費新臺幣1千餘元,但是後來就聯絡不上陳威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威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就遭查獲改造手槍之來源所述均不一致,實係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獲得減刑寬典,而為虛偽陳述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曾裕恭於偵查時結證稱:陳威廷、被告某日分別來○○○區○○街○○號住處找我,被告請陳威廷修理瓦斯槍,被告交付槍給陳威廷時我不場,被告告訴我當天他交給陳威廷的是瓦斯槍等語明確(見108偵13097卷第148-1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陳威廷在我家碰面過
2次,第二次時被告到我家,剛好陳威廷有來,中間我有外出,我回家時陳威廷已經離開,被告跟我說他有拿空氣槍給陳威廷修理;被告有請我與陳威廷以LINE聯繫,後來我把被告的LINE的ID給陳威廷,叫他們自己聯絡;我有聽說過陳威廷說他自己很懂槍枝,可能是他們第一次碰面時有聊到,被告才知道陳威廷可以幫他修理瓦斯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4-126頁)。經核證人曾裕恭前後2次作證就被告曾交付瓦斯槍與陳威廷修理一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觀諸陳威廷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證人曾裕恭(LINE名稱「雪怪」)曾向陳威廷稱「打給我弟(即被告)」等語,並傳送被告之LINE聯絡人資訊「COURAGETG」與陳威廷,陳威廷嗣與使用LINE名稱「COURAGETG」之被告聯繫稱「扳機彈簧,滑套固定彈簧,保險裝置,扳機拉趕連工帶料3500」等語(見108偵13097卷第36、38-39頁),而陳威廷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是朋友拿壞掉的道具槍給我,事後我跟他講,我在網路上查到的維修價錢等語(見108偵13097卷第28頁),是被告辯稱曾交付瓦斯槍與陳威廷,委請陳威廷修理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二)再查,關於另案被告陳威廷就遭查獲系爭手槍之來源,先於107年7月18日警詢時、檢察官訊問均供稱:彭睿彬於
107年7月17日15至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大興西路口附近的高爾夫球場附設停車場內,將這2把槍拿給我的,因為這2把槍故障,彭睿彬知道我在收藏道具槍類,所以就把槍彈無償給我,我是拿來把玩 云云 (見
108偵13097號卷第24-25頁、107偵20603卷第54頁);後於107年9月20日偵查時改稱:系爭手槍是LINE暱稱「COURAGETG」的人交給我,他是「雪怪」的表弟云云(見107他8478卷第21頁反面);再於108年7月29日偵查時結證稱:系爭手槍是被告交給我,叫我問問看有無辦法修理,這不是瓦斯槍,被告不曾拿瓦斯槍給我修理云云(見108偵13097卷第1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我去找被告、被告的表弟(指證人曾裕恭)聊天,身上剛好帶著2枝槍,順便把槍拿出來給被告、曾裕恭看,
1枝是好的,1枝是壞的,我本來想把壞的那枝送給被告,我有告訴被告修理要多少錢,後來我自己要用,就沒有給被告,我叫被告還給我;槍砲案件在檢察官訊問時,我害怕面對刑責,想要逃避責任,再加上吸食毒品,身心狀況不好,想要推卸責任說被查扣到的槍枝是被告的,實情是我帶著槍與被告見面時,槍沒有拿回來,放在被告那邊,後來我跟被告約在國際路的高爾夫球場,請被告將槍枝交還給我;被告從來沒有拿過空氣槍請我修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27-128、131-132、134頁)。由其前揭供述、證述可知,證人陳威廷就系爭手槍之來源,前後所述不一,且就本案被告是否曾交付槍枝與伊修繕一節,前後所述亦有齟齬,實屬有疑。再另案被告陳威廷係涉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重罪,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出遭查獲之槍彈來源為本案被告,反於為警查獲2月之後,始主張系爭手槍之來源為本案被告此對其有利之減刑事項,顯與常情有違。況且,陳威廷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可認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證述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本案被告之認定。
(三)至另案被告陳威廷遭查獲之系爭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06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及遭查獲之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7543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可佐(見108偵13097號卷第95-98頁),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與本案被告是否確實持有本案槍彈一節,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無從推論證人陳威廷所為不利本案被告之證述內容確為可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佐另案被告陳威廷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為求減刑而有高度虛偽可能及諸多瑕疵之供述,遽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涉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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