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仁傑
林 廷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24日所為之
109年度壢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仁傑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近桃園市○○區○○路與五族街口時,適有 林廷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十字路口違規紅燈右轉駛入環西路,2車交會。王仁傑見狀被迫左偏閃避林廷宇車輛。王仁傑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在公共道路上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擠迫併行之車輛,且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超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即俗稱「逼車」),否則極易引起不特定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超車駛至林廷宇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迫使林廷宇往右閃避行駛。詎林廷宇亦明知在公共道路上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擠迫併行之車輛,且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超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再加速切入王仁傑所行駛之車道,並在王仁傑車輛前方急踩煞車,隨後2次加速往前行駛,再急踩煞車,導致後方王仁傑駕駛之車輛亦隨之緊急煞車。王仁傑見狀即承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並加速往前行駛,待超越林廷宇車輛後,立即向右切入林廷宇行駛之車道並驟然減速,並隨林廷宇變換車道以阻擋林廷宇車輛行駛,均致該路段不特定之往來車輛因此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危險,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2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廷宇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仁傑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3頁、第85頁至第88頁),復據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至第118頁),足認被告林廷宇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王仁傑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㈠伊行駛到路口時,沒有料到有人會闖紅燈,所以伊往內側偏,等伊超過被告林廷宇的車輛後,伊再回到原來行駛的外側車道。㈡後來被告林廷宇所駕駛的車輛在伊的前方加速又減速,阻擋伊的行車,被告林廷宇既然不讓伊走,伊就超過被告林廷宇,並找機會切出來,之後伊要找停車位,所以減速。㈢針對檢察官所認定隨被告林廷宇車輛變換車道以阻擋被告林廷宇車輛行駛部分,是因為伊看到有停車位,開到比較近的地方時,才發現是殘障停車位,這時伊靠外側機車道,必須向左回到原先行駛的外側車道,但因為方向盤打太大,所以伊切到一點內側車道,才趕緊煞車並切回來云云。
經查:
⒈被告王仁傑確於被告林廷宇紅燈右轉後,超車駛至林廷宇所
駕駛之車輛前方,使林被告廷宇往右閃避行駛。並在被告林廷宇超車至被告王仁傑車輛前方多次煞車阻礙被告王仁傑行進後,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並加速往前行駛,待超越被告林廷宇車輛後,立即向右切入被告林廷宇行駛之車道並驟然減速,復有隨被告林廷宇變換車道行駛等事實,此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如下:
(以下時間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28:08)紅色箭頭為銀灰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黃色
箭頭為藍色小貨車(下稱B車),B車違規紅燈右轉中。
(15:28:12)紅色箭頭處之A車為閃避黃色箭頭處之B車,由外側車道向左偏移,並亮起剎車燈。
(15:28:15)紅色箭頭處之A車切入內側車道後,隨即加速欲超越黃色箭頭處之B車,並切入其車道。
(15:28:17)黃色箭頭處之B車向右偏移並加速,欲超越紅色箭頭處之A車。
(以下時間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50:21)紅圈處為系爭違規紅燈又轉之藍色小客車(下稱
:B車)。(15:50:21-15:50:24駕駛有鳴按喇叭)(15:50:24)駕駛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為閃避並超越B車,超越B車後又向右偏移進入外側車道。
----------------------------(以下時間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28:49)之後黃色箭頭處之B車向左偏移欲進入內側車道進行超車。
(15:28:53)紅色箭頭處之A車隨即向左偏移準備進入內側車道,有阻撓黃色箭頭處之B車行進之情事。
(15:28:55)黃色箭頭處之B車向右偏移呈切入外側車道,紅
色箭頭處之A車隨即向右偏移準備進入外側車道,再次有阻撓行進之情事。
(以下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50:32)B車切入駕駛行駛之車道後隨即於前方無阻擋之情況踩剎車。
(15:50:46)駕駛向左偏移欲進入左側車道超越B車。
(15:50:54)駕駛隨即向右偏移進入外側車道。
(15:50:57)在畫面中呈現右側有兩個沒有停放車輛的殘障停車格。
(15:51:00)駕駛於超越B車後,在前方無車輛阻擋情況下減速。
(15:51:04)駕駛又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
(15:51:06)駕駛又向右偏移進入外側車道。
(15:51:11)至(15:51:25)右側完全沒有任何停車格。
(15:51:36)可見有空的停車格。
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則依本院勘驗所見,被告王仁傑確有在被告林廷宇違規紅燈右轉後切入內側車道超越被告林廷宇車輛,旋切出外側車道,使被告林廷宇之車輛向右偏移。嗣有在超越被告林廷宇之車輛後,在前方無車輛阻擋之情形下減速,並左右偏移阻擋被告林廷宇車輛行進。則被告王仁傑上揭行為,顯係因被告林廷宇有事實欄所示之違規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心生不滿,遂以超車後遽然切回外側車道,或在前方無任何障礙物之情況下煞車緩慢行駛、左右飄移之方式阻擋被告林廷宇,而與在正常駕駛情形下,變換車道應妥為考量所欲變換車道之行進車輛是否有足夠距離及時間反應之情形有所未合;且被告王仁傑係在超越林廷宇駕駛車輛6秒後,旋在前方無障礙物之情況下煞車緩慢行駛,被告王仁傑駕駛之行為顯均具有針對性,尚非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或煞車駕駛行為。
⒉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不已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他法」意旨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本件被告王仁傑驟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在前方無障礙物之情形減速行駛,暨被告王仁傑左右飄移阻擋被告林廷宇行進,將使往來用路車輛或為閃躲甚至煞車不及而產生碰撞、造成事故之風險。再衡以被告王仁傑具有一定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揭規定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可知悉前述其所為之駕駛行為將對往來用路車輛產生風險,可徵被告王仁傑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灼。
⒊被告王仁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王仁傑辯稱:其係因不熟路況,又要找地方停車,才會
有左右變換車道及煞車之行為,並非為阻擋被告林廷宇之車輛云云,惟查:被告王仁傑於遭到被告林廷宇車輛刻意阻擋後,被告王仁傑即主動變換車道,加速行駛切入被告林廷宇行進之車道上,並在被告林廷宇車輛前方驟然減速,且於被告林廷宇車輛向左偏移欲進入內側車道進行超車時,隨即跟著向左偏移而阻撓被告林廷宇車輛行進,後被告林廷宇車輛欲向右偏移切入外側車道,被告王仁傑又隨即向右側偏移並再次阻撓被告林廷宇車輛行進,此經本院勘驗明確在卷,雖被告王仁傑不斷辯稱其係在找停車位,然依本院勘驗被告王仁傑自己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王仁傑在超越被告林廷宇車輛並確認右側停車格為殘障停車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50:57)後,始有前開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又向右偏移進入外側車道之阻擋林廷宇車輛行進之舉動,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王仁傑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尚無渠所指渠行駛在機車道,必須向左回到原先行駛的外側車道,但因為方向盤打太大,切到一點內側車道,才趕緊煞車並切回來之情形。是被告王仁傑上開左右偏移阻擋林廷宇車輛行徑之行為,顯與其所稱誤認殘障停車格為一般停車格而準備停車無關。況被告王仁傑嗣於路邊有空的停車格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51:36)亦未停下車輛。且觀之被告王仁傑自己的行車記錄器,於畫面時間(15:52:23),導航有發出「已抵達目的地」之聲音,此時間距離被告王仁傑車輛有緩慢前進、左右偏移之情形,以阻擋被告林廷宇車輛之時間,尚有2分多鐘之落差,參以被告王仁傑車輛係在行進狀態,被告王仁傑之車輛顯已行進相當距離,被告王仁傑既不斷辯稱其對於桃園路況不熟,實難想像在導航還未告知抵達目的地前,就已在有相當距離之處找尋停車位,在在可徵被告王仁傑所辯並非事實,足見被告王仁傑確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②被告王仁傑再辯稱:本件係因被告林廷宇有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犯行,在無法得到公權力立即保護的情況下,基於本能為必要的防衛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林廷宇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惟被告林廷宇嗣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王仁傑若見被告林廷宇駕駛行為有所不當,自可向有關單位檢舉,而不應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使在公共道路上駕車之不特定往來民眾蒙受危害,此自係另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尚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防衛行為,被告王仁傑此部分所指,亦難採認。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論罪: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2人以前揭方式駕駛車輛,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件被告林廷宇上訴意旨稱:伊坦承犯行,伊在水果行上班,薪資微薄,也有小孩需扶養,伊不會再犯,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王仁傑則執前詞否認犯罪。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王仁傑、林廷宇於道路上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因行車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違規競駛、任意超車及變換車道、緊急煞車,而案發路段係雙向劃設有快慢車道之市區道路,案發時有一定之車流量,且路旁有住家及店家,有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王仁傑、林廷宇上開所為,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甚鉅,所為應嚴予非難,所幸未致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兼衡被告王仁傑、林廷宇犯後態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暨被告王仁傑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廷宇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水果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宣告之刑與被告2人犯罪情節相衡,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故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原審均已妥為衡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於被告王仁傑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王仁傑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從而,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2人上訴後,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