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義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58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義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陳忠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陳涼介 」在臉書社團「台灣總幹事交流聯誼」社團張貼「……有一位叫萬×樺她不能用,現在我社區管委會正準備對她提告,我也在蒐集當初她所以遺留下的證據,跟竄改的會議紀錄證據,……1.竄改會議紀錄2.殺光社區資料3.沒經過社區允許,已經離開還亂登入社區網路銀行系統……跟對不上的財務,很扯」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 萬佳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萬佳樺 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陳忠義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以「公
然」及「侮辱」為必要。所謂「侮辱」,是指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的人格地位,始足當之。本罪的規範作用,是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的人格法益,則是否構成「侮辱」的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的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關係、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行為地的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的認知,進行客觀的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的用語文字,率爾論斷。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此外,個人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的感情為斷。也就是說,即便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按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至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亦即,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如「對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的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的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的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
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忠義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萬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且未明白表示否認犯罪,然辯稱:我知道香榭儷舍社區管委會曾經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和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的事,因為第五屆的主委有告訴我,他們當初發存證信函的原因是因為萬佳樺離開之後,還用社區總幹事的任內所知道的密碼登錄社區網路銀行,據我所知,在電腦裡面找不到從第一屆到第五屆的會議記錄;我都看過(偵卷第13-15頁的三份文件),如果萬佳樺有移交這些東西的話,管委會不會再寄存證信函給她,而且管委會會議記錄為何限定他於107年7月31日移交,是因為該日期之後物業管理的部分就要移交給新的物業管理公司了;(法官問:香榭儷舍社區第五屆管委會寄了這兩封存證信函之後,後來有無採取法律行動?)他們當時第五屆想要採取法律行動,但第五屆的任期快到了,只好把這個事情移交給第六屆去執行。」、「(法官問:你在任的時候是第六屆管委會,到你離開前第六屆管委會有無對萬佳樺或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提出法律行動?)在我離開之後,跟我是同一個物業公司的總幹事 郭俊良 來接任後,郭俊良因為新上任就和第六屆管委會開會,因為我和郭俊良是好朋友,所以郭俊良有向我說,開會的決議就是有要先向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提告,之後才會向當時的主任萬佳樺提告,就是說第六屆先向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提告,之後再由物業公司向萬佳樺提告。」;管委會為何要提告是由管委會在做決議的,並不是你我說了算,我們主任交接應該是清清白白的交接出去,不可能一個移交清冊說要麻煩萬佳樺於何時交接社區相關事務,而且是有限定期限內,我在這麼多管委會工作從來沒有遇過這樣的情形叫我幾年幾月一定要交出什麼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忠義在臉書「台灣總幹事交流聯誼」社團張貼之文字
包括「…身為一個總幹事可以做到被三個社區管委會告」、「現在我社區管委會正準備對她提告…竄改的會議紀錄」、「1.竄改會議紀錄2.殺光社區資料3.沒經過社區允許,已經離開還亂登入社區網路銀行系統…跟對不上的財務」等文字,其旨在藉此陳述告訴人在香榭儷舍社區擔任總幹事時有上開三缺失及對不上的財務,此部分屬「事實陳述」。而被告陳忠義在上開張貼之文章中另亦包括「各位先進大家注意有一位叫萬×樺她不能用…很扯」,此則屬「意見表達」,是被告散發之上開文字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陳忠義所稱「…身為一個總幹事可以做到被三個社區
管委會告」乙節,查告訴人萬佳樺曾經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法國之星社區擔任該社區總幹事及擔任該社區第3屆管委會
104年5月份、第4屆管委會104年6月份之會議紀錄,告訴人並曾遭人提告訴,指告訴人萬佳樺於該二次會議紀錄中業務登載不實,並變造105年3月5日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監察委員之人數,而指其涉犯三次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204號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陳忠義雖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108年4月間始在臉書上開社團刊登本件文字,其雖可至法務部網站上蒐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然其未必知悉案號為何或其他蒐尋之方法,是未能遽指其故意隱藏告訴人萬佳樺遭他人提告之上開三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以上開文字惡意影射告訴人萬佳樺遭其他社區提告而有履行職務不法之情形。復且,被告陳忠義所刊登之上開文字雖指告訴人萬佳樺遭其他社區提告之事實,然並未陳述提告之結果如何,是亦不能指其所刊登之上開文字係屬不實。
㈢依卷附香榭儷舍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移交總覽及附件(即
偵卷第15至17頁),其中總覽下方特別註記「由萬佳樺總幹事提供107年3月至107年7月份完整財務報表pdf,萬總幹事應於107年7月31日24時前提供,否則願負法律責任,不得異議,以email至財務委員唐小姐信箱為證」其上並有「經理萬佳樺」、「財務委員 唐于婕 」之印戳。再香榭儷舍社區管委會於107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收件人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副本收件人萬佳樺,其上載「緣萬佳樺小姐為本社區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
107年7月31日止,於本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期間,經查網路銀行登入帳號、代號、密共計二組,於107年7月31日社區物業交接僅交接其中一組帳號密碼。經元大銀行查詢另一組代號登入IP位址,107年7月份有未知人士自社區管理中心電腦登入該組代號進入社區網路銀行,至107年8月仍有
2次登入紀錄,查IP位址不屬於社區管理中心,已報請社區管轄警政單位查核該登入IP位址之所有人。為釐清責任歸屬與帳號登入疑義,特以此函請貴公司於文到七日內出面說明,倘逾期未獲置理,將依法辦理,希貴公司妥善處理,以免訟累。」(見偵卷第13頁)。復香榭儷舍社區管委會再於
107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收件人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副本收件人萬佳樺,其上載「緣萬佳樺小姐為本社區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於本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期間,經辦社區事務性工作,於卸住後交接未能移交相關資料如下:1.社區三、四、五、六月份之管委會例行會議之錄音檔。2.社區三、四、五、六、七月份,社區管理費繳納明細、公告等電子檔案。為釐清責任歸屬與帳號登入疑義,特以此函請貴公司於文到七日內出面說明,倘逾期未獲置理,將依法辦理,希貴公司妥善處理,以免訟累。」(見偵卷第14頁)。可見香榭儷舍社區第五屆管委會確有因告訴人萬佳樺未提供上開期間之完整財務報表,乃限期以電郵提出,此並經告訴人萬佳樺本人以印文確認,又該管委會亦確有向告訴人萬佳樺所屬之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質疑告訴人萬佳樺僅交接元大網路銀行一組帳號、代號、密碼,而有另一組帳號、代號、密碼私行登入香榭儷舍社區網路銀行,又該管委會亦指明告訴人萬佳樺未交接上開期間之管委會例行會議錄音檔、社區管理費繳納明細、公告等電子檔。俱可見被告陳忠義在臉書上開社團所刊載「1.竄改會議紀錄2.殺光社區資料3.沒經過社區允許,已經離開還亂登入社區網路銀行系統…跟對不上的財務」等文字並非無的放矢,且香榭儷舍社區管委會寄發上開二函,亦核係法律訴訟之前階行為。至被告陳忠義自香榭儷舍社區離任總幹事一職且香榭儷舍社區之管委會又經換屆後,換屆後之管委會如何認定告訴人萬佳樺之上開行為、是否果對任用告訴人萬佳樺之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乃至告訴人萬佳樺本人提告,乃屬換屆後之香榭儷舍社區管委會之權責,被告陳忠義不但無從置喙,亦無從再為探尋相關事項,其信賴其取得之香榭儷舍社區第
5屆管理委員會移交總覽、香榭儷舍社區管委會於107年8月22日、107年8月2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之內容,進而在臉書上開社團刊載上開文字,實已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根據並因而確信為真,不能以最後之結果即告訴人萬佳樺是否果因而涉訟,而遽指被告陳忠義刊載上開文字具有實質惡意。㈣再按公寓大廈之總幹事係承管委會之命,總承社區之庶務、
財務,總幹事之履職對於公眾所居住之公寓大廈之居住品質關係大矣,是以,總幹事履職是否盡責、有無疏失,乃至是否因履職不當或不法而涉訟,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陳忠義本於己之確信,且有合理信賴基礎,而在臉書上開社團刊載「…身為一個總幹事可以做到被三個社區管委會告」、「現在我社區管委會正準備對她提告…竄改的會議紀錄」、「1.竄改會議紀錄2.殺光社區資料3.沒經過社區允許,已經離開還亂登入社區網路銀行系統…跟對不上的財務」等文字,進而作出「各位先進大家注意有一位叫萬×樺她不能用…很扯」之意見表達,復無雜夾情緒性之不堪之謾罵,此尚在適當之評論之列,難以誹謗罪相繩而禁止之。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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