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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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建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更字第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州(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04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9月確定(下稱甲、
乙、丙案),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惟受刑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依據上開俢正條文的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人,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受刑人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5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同年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此後被告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則受刑人就甲、
乙、丙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詎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屬已逾3年再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情形,檢察官本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乙、丙案有罪之實體判決自違背程序之規定,足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甲、乙、丙案的指揮執行於法不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狀雖記載係對本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後檢察官的指揮執行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等語,然其所稱據以聲明異議的理由,係受刑人經甲、乙、丙案實體判決有罪,甲、乙、丙案違背程序規定,對於檢察官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等情。查,受刑人所犯甲、乙、丙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則受刑人的真意應係對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字第11號指揮書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雖記載係對本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後檢察官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顯係誤載,先此敘明。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另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增訂第35條之1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的案件,於該條例上述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犯罪時間係修正前、後,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惟須「審判中之案件」始有適用,如已判決確定,自無法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之相關規定。查受刑人所犯甲、乙、丙案,均於修正毒品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已判決確定(甲案於109年1月3日判決確定、乙案於同年2月6日判決確定、丙案於同年6月10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依前開說明,甲、乙、丙案自無再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受刑人雖主張係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字第11號指揮執行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之理由,係對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確定判決內容認有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而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均未有所指摘。本件檢察官既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業經確定,縱有不服亦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受刑人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違反程序規定為由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