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5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思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思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取得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3顆,並持有之。嗣被告需維修該改造手槍,於民國107年7月15日上午10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街00號堂哥 曾裕恭 住處,將改造手槍連同子彈一併交予 陳威廷 ,請陳威廷代為詢問維修價格,陳威廷詢價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回報,被告表示欲取回本件槍彈,陳威廷於同年7月17日晚間將本件槍彈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竹城新宿社區中庭時,員警認陳威廷行跡可疑向前盤查,當場扣得本件槍彈。嗣警方詢問本件槍彈來源並檢視陳威廷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陳威廷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業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有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二、被告坦承玩生存遊戲而購買1把瓦斯槍,因瓦斯槍故障無法使用,得知證人陳威廷有維修能力,乃將瓦斯槍交予陳威廷等情,然堅決否認非法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行,辯稱:扣案槍彈非其所交付之瓦斯槍,證人陳威廷於警偵、原審之指述不一,係為獲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刑寬典,虛偽證述本件槍彈為被告所有。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嫌,係以:㈠證人陳威廷於警偵之指訴、㈡證人曾裕恭於偵查庭之證述、㈢被告與證人陳威廷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7543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判例參看)。
五、茲就檢方提出之證據方法,一一檢視說明如下:㈠證人陳威廷於警偵之指訴
1.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以持有槍彈而言,如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是以,自白者非不可能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有關指證他人為槍彈來源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就其他方面調查與客觀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所謂無瑕疵,係指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看)。
2.證人陳威廷於107年7月18日警詢證稱:「(扣案槍彈)是我朋友 彭睿彬 拿給我的,我是要拿來把玩。」、「彭睿彬於107年7月17日15至16時許,與我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與大興西路口附近的高爾夫球場附設停車場將扣案槍彈交給我。」、「(警方提示之彭睿彬影像資料是否就是將扣案槍彈交給你的人?)是的沒錯」(第13097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於同日偵查庭證稱:「(扣案槍枝2把、子彈3顆之來源?)朋友彭睿彬於107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國際路2段附近的高爾夫球場將上開槍枝和子彈『贈送』給我。」(第20603號偵卷第54頁正反面),均表示本案槍彈來自「彭睿彬」;嗣於107年9月20日偵查庭改稱:「(扣案槍彈是)LINE暱稱『COURAGETG』的人交給我」,他是暱稱「雪怪」的表弟(第20603號偵卷第101頁反面);於108年7月29日偵查庭證稱:「曾裕恭綽號『雪怪』」、「(7月17日扣案906槍)是榮(被告曾思榮)交給我,叫我問看看有無辦法修理,這不是瓦斯槍。」、「(曾思榮)沒有(交瓦斯槍給我修理)」(第13097號偵卷第148頁);另於原審109年7月22日審判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我帶槍去找被告,就是去聊天,順便拿槍給被告看,我身上帶2枝槍,其中1枝是壞的,我本來想要送給被告,也有告訴被告修理要多少錢,但後來我自己要用,就沒有給被告,「(被告有拿東西請你幫忙修理?)沒有」、「(偵字第13097號卷第97頁刑事鑑定書這把槍是誰的?)是我的,跟被告沒有關係。」、「檢察官在訊問的時候,因為我害怕面對刑責,想要逃避責任,再加上吸食毒品,所以心態跟身體狀況不好,想推卸責任說我的槍枝是被告的,其實槍枝是我的。」、「我當初的認知是我交代1個人出來,我就可以逃避刑責」、「去年(108年)11月20日左右,我開始覺得我不能陷害被告。」(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4頁)。被告在案發之初先於107年7月18日警偵兩度表示本案手槍係來自「彭睿彬」,嗣於107年9月20日、108年7月29日偵查庭改稱係來自稱暱稱「雪怪」表弟之被告,再於原審具結證述本案改造槍枝係自己所有,前後所述不一,有關被告是否交付槍枝委請修繕,亦有不同,證人陳威廷證言之真實性,疑竇重重。
㈡證人曾裕恭於偵訊之證述
1.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維修或保管而受寄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參看)。
2.證人曾裕恭於108年7月29日偵查庭證稱:「陳威廷來我家找我時,我堂弟(被告)也來找我,有聊天時,我堂弟請陳威廷修理瓦斯槍,他有玩生存遊戲。」、「曾思榮(被告)告訴我當天他交給陳威廷的是瓦斯槍,但他們交付槍時我不在。」(第13097號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於原審109年7月22日審判庭證稱:被告與陳威廷來過我家2次,第2次時剛好被告到我家,中間我有外出,回家時陳威廷已經離開,被告跟我說他拿瓦斯槍給陳威廷修理,我有把被告的LINE的ID給陳威廷,叫他們自己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6頁),證人曾裕恭表示被告交付槍枝予陳威廷時,其適巧外出,不在現場,係聽聞被告轉述始知被告交付槍枝予證人陳威廷,證人陳威廷既未親眼目睹交槍過程,所證難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與證人陳威廷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觀諸證人陳威廷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綽號「雪怪」(證人曾裕恭)先向證人陳威廷稱:「打給我弟(即被告)」,並傳送被告LINE聯絡人資訊「COURAGETG」予證人陳威廷,證人陳威廷嗣向「COURAGETG」(即被告)稱:「扳機彈簧,滑套固定彈簧,保險裝置,扳機拉趕連工帶料3,500」(第13097號偵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2人聯繫雖提及維修槍枝之費用,然雙方不曾明確說明維修物品究為被告所稱之瓦斯槍或本案具殺傷力之手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予證人陳威廷。
㈣扣案槍彈、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槍彈鑑定書
檢察官所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等證據,僅足證明本案槍彈係在證人陳威廷處扣得,及該改造槍枝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然亦無從充分證明被告非法持有本件槍彈犯行。
六、原判決之評斷無罪推定,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立法,將之納入第154條第1項。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其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為國家偵查犯罪機關之一環,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應蒐集被告犯罪之一切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法院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因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嫌所舉之證據,無法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之評斷檢察官以證人陳威廷於108年5月20日自己所涉案件判決確定後,已無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仍於108年7月29日偵查庭具結作證表示被告所交付者係本件槍、彈,而非瓦斯槍,又依被告與證人陳威廷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有央請證人陳威廷維修槍枝之情,足見證人陳威廷所證本件槍彈為被告所交付乙節,應屬真正,被告違法事證明確,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證人陳威廷指述,就本案槍枝究係來自「彭睿彬」、或係被告自己所有,前後不一,多有瑕疵可指,而證人曾裕恭之證述、陳威廷LINE通訊軟體內容及扣案槍彈鑑定報告等物證,無法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所交付者為本件槍彈,而認被告觸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罪。檢察官上訴所指,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