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9號、110年度偵字第7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點二三九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000號3樓之居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1月9日下午2時4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㈢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109年9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上開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至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未能藉此遠離毒害,竟再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103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97公克),經送
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774號卷第25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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