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顏國勝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4罪)、7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4月又15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與前揭殘刑1年4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第11行所載「(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更正為「(大溪事業區第44林班)」;第12行所載「森林主產物「 肖楠木 」10塊」補充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木」10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國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黃文韡 、 楊秋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11月12日竹政字第1082112633號函所附說明暨所檢第121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2月
4日竹政字第1092210339號函暨所檢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檢尺明 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汽、柴、燃油歷史價格等件」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秋天共同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臺灣肖楠木10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竊取森林之主產物無疑。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臺灣肖楠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之貴重木,有該公告1份可按,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秋天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再被告行竊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
公訴意旨認應就上開2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該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秋天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為圖一己私利
,竟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竊臺灣肖楠樹材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29,887元,有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在卷可參,是其贓額即為329,887元,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即3,298,870元(計算式:329,88710=3,298,870)之罰金,又其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8年度偵字第5005號卷,第3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背架4具及鏈鋸1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
第8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為免發生沒收程序重複執行,亦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第5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05號被告楊秋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國勝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顏國勝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2人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上午7時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及背架,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溪事業區44林班地竊取肖楠木。嗣2人在桃園市復興區臺7線58.5公里處下方約50公尺處(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搬運不詳時間所竊,總重165公斤,價值新臺幣33萬元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10塊,經新竹林管處巡護志工發現,報警於108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臺7線58.5公里處下方約50公尺處查獲,並扣得肖楠木10塊、鏈鋸1台及背架
4個。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秋天之供述│被告坦承與顏國勝共同搬運肖││││楠木之事實。│├──┼─────────┼─────────────┤│2│被告顏國勝之供述│被告坦承與楊秋天共同搬運肖││││楠木之事實。│├──┼─────────┼─────────────┤│3│證人 邱曉明 警詢中之│被告2人在國有林班地竊取一│││證述│級貴重木之肖楠木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全部犯罪事實。│││勘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0張、森││││林被害告訴書、地籍││││資料、空照圖、扣案││││木照片、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臺灣肖楠木屬森林法第52條第│││4年7月10日農林務│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之事實│││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森林法論處。又其等所竊之肖楠木屬貴重木材,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鏈鋸及背架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