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號碼:「CA○○六四四二、CA○○六四四三」,應更正為號碼:「CA0000000、CA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