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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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叁仟捌佰捌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伍拾叁萬零壹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94年度重上字第14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