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德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德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住處廁所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其當時址設基隆市○○區○○路0巷0號住處廁所內」;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加「104年8月31日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唐德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見上開毒偵卷第7頁、第39頁),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吸食器內原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鑑定後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復本案另扣得之香菸盒1只,雖係被告所有,然該香菸盒僅係被告經警查獲時放置上開吸食器之容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被告唐德貴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德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毒偵字第1899號、2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14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1102號,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104年5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4年7月5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二)於104年8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金華街橋下,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31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與金華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紅色香煙盒內藏放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德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2公司於104年7月29日、同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香煙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毒偵字第1899號、2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14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1102號,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香煙盒,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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