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若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若愚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若愚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7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2月11日確定,於101年3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馬若愚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仁愛市場2樓之 林明通 所經營販賣藝品之C58號攤位前,乘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扳開上開C58號攤位出入口之木板及網子,並加以移開出入口之木板及網子,再彎身蹲入該攤位內,並尋找該攤位內有何可竊取之物品時,適為該仁愛市場之警衛 沈馬恩 執勤發覺可疑,並將馬若愚逮捕,因而未得逞,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馬若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扳開上開C58號攤位出入口之木板及網子,並加以移開出入口之木板及網子,再彎身鑽入該攤位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攤位那裡就是好奇多看一下,我對我自己的行為願意接受審判,我是在行為上比較不對,但是我沒有竊盜的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04年11月16日訊問時供述:「(你因何事被移送?)我是因為市場還沒有開,我去人家攤位翻東西,剛好警衛看到我,警衛看到我時,我人剛好在一個攤位那裡」、「(有無鑽入攤位裡面?)就是踏進去看一下,就是他有紙板圍著,我只是將版子移開,看一下而已」、「(你住桃園,為何會到基隆仁愛市場,而且是在攤子還沒有開始營業之前你就先去巡視,原因為何?)我是來基隆逛街的,案發前一天,我是在基隆火車站休息,我是因為當時失業」、「(案發前你身上多少錢?)我沒有去記身上多少錢」、「(你現在身上有多少錢?)我身上沒有錢」、「(你在看守所裡面有寄存多少錢?)七十塊」、「(你要如何從基隆回到桃園?)我會透過更生保護會,我想說看可不可以得到協助」、「(要如何協助你?)我可以先打工」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沈馬恩於本院104年11月24日審判時證述:我是基隆市仁愛市場裡面擔任管理員,職責是警衛,保護安全及財產,在庭的被告是我抓到的沒錯,但是我不認識他,就是因為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所以我才會抓他,因為我當時看見被告在我們的市場的攤位內,因為攤位外圍有圍起來,而被告當時有將圍起來的東西打開後並且鑽入攤位內,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進入該攤位內,但是我不知道他在那個攤位內做什麼,我當場就將被告抓住後報警處理,這有錄影帶可以佐證,我看到被告到將被告抓起來中間大約隔了差不多只有一、二分鐘,我是在那裡職權巡邏被我發現被告鑽入他人的攤子裡面,當時的時間是在案發日早上6時30分左右,市場尚未營業,市場大約是在早上7時以後攤位才會陸陸續續的營業,我抓到被告的時候,我當時有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沒有回答我,我就將被告帶至我們的辦公室,被告也很配合,這期間被告都沒有跟我講一句話,我就等警察到來處理,法院提示偵卷第20頁下方照片及21頁上方及下方的照片就是被告鑽入攤位的照片,照片上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沒錯,偵卷第21頁反面下方照片就是林明通販賣藝品的C58號攤位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與證人林明通於104年10月9日警詢時、104年10月26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56號卷第10至12頁、第54至59頁】,並有現場照片16張【見同上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69至7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65至68頁】、上開C58攤位內部陳設照片暨現場位置圖共14張【見同上偵卷第74至81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附證物袋內】,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而本案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竊盜罪之未遂犯,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刑事裁判要旨可佐。次按侵入竊盜於依一般社會觀念,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進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查本案被告於本院104年11月16日訊問時供述:「(你因何事被移送?)我是因為市場還沒有開,我去人家攤位翻東西,剛好警衛看到我,警衛看到我時,我人剛好在一個攤位那裡」、「(有無鑽入攤位裡面?)就是踏進去看一下,就是他有紙板圍著,我只是將版子移開,看一下而已」、「【對於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有何意見?(提示偵卷第20至第21頁反面共八張照片)】沒有意見,照片內的人就是我」、「【上開照片的你,你的頭伸進去攤位內,當時在看什麼?(提示偵卷第20頁下方照片1張並告以要旨)】我是再看攤為什麼時後會營業」、「【你去的時候是幾點?】大概早上6、7點」、「【上開照片的你,你身體已經鑽入攤位內,只露出下半身及兩隻腳、上半身及頭已經在攤位內,當時在看什麼?(提示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1張,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該怎麼講,忘記了」等語明確綦詳之情節,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並已進入被害人攤位翻東西,搜尋財物,雖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而因基隆市仁愛市場管理員即證人沈馬恩發現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竊盜罪之未遂犯,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及其有上開未遂犯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玆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欠佳,且本案發生前一日,被告自桃園出發至基隆火車站休息,當時身上只有新台幣70元,且係失業中,乘基隆市仁愛市場早上6、7點時尚未營業前,被告當時有將圍起來的東西打開後並且鑽入攤位內,找東西之客觀行為,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並已進入被害人攤位翻東西,搜尋財物,雖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而因基隆市仁愛市場管理員即證人沈馬恩發現而未得逞,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徵,是被告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害人林明通於警詢時表明伊不提出告訴等情,暨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亦有被告104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與上開累犯之加重其刑,及其有上開未遂犯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