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陵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8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員」等文字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成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卷10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與應召站成員藉由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其前曾有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其犯罪後於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87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不詳之日起,以不詳代價,擔任載運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一職(俗稱「馬伕」),並由該應召站成員自不詳時間起,透過網站(http://mm.chajiaoliu.com//)刊登內容為:
「茶無雙」、「外約」、「外送茶」、「預約美眉,加我詳談」等文字之色情廣告,且張貼穿著清涼之女子照片,並留有LINE帳號「777spa」供人聯絡,以此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嗣於105年9月11日15時10分許,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網站刊登之訊息,透過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絡,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議定性交易價格及約定時間、地點後,由該應召站成員指示甲○○搭載應召小姐 黃湘 茹(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相見歡旅館」,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 黃湘茹 至現場;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黃湘茹到達上開館並進入房間,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洽談性交易方式及價格時,員警即佯稱不滿意而要求其離去,黃湘茹隨即離開旅館,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上開旅館前欲搭乘甲○○駕駛之車輛離去之際,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載送證│││中之供述│人黃湘茹至相見歡旅館,並││││知悉證人欲至上址違法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嗣改稱:伊││││只是載黃湘茹去找朋友,當││││時不知道他要去做性交易等││││語。│├──┼───────────┼────────────┤│2│證人黃湘茹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載送證│││中之證述│人黃湘茹至相見歡旅館從事││││性交易之事實。│├──┼───────────┼────────────┤│3│警員 王柏霖 105年9月11日│證明警方查緝本案之經過,│││職務報告及現場錄音譯文│及喬裝客人員警與證人黃湘│││表各1份│茹在相見歡旅館房間內洽談││││性交易價格及內容之事實。│├──┼───────────┼────────────┤│4│色情網站網頁及LINE對話│證明應召站成員在網路刊登│││翻拍照片共15張│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之後員警佯裝客││││人與應召站成員透過LINE議││││定性交易價格,及約定在相││││見歡旅館從事性交易之事實││││。│├──┼───────────┼────────────┤│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明被告多次載送證人黃湘│││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5│茹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之│││08號、105年度偵字第120│事實。│││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03年度偵字第11430號││││、105年度偵字第1566號││││起訴書各1份││└──┴───────────┴────────────┘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僅須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不法意圖,並有媒介以營利之舉,即已該當本條項之罪責,並不以被媒介之雙方確有合意,並進而有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必要。查被告於105年9月11日接獲應召站人員之指示後,隨即搭載證人黃湘茹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相見歡旅館從事性交易,則渠等既已著手為媒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應召女子黃湘茹事後未完成性交易行為,被告亦未收取性交易之報酬而獲得利益,仍無礙於被告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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