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柒點肆參肆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柒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扣得安非他命7小包(合計淨重
7.436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7.434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合計淨重
7.436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7.4348公克)及吸食器
1組」;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7.43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7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32頁),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被告陳文賢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00號之5居新北市○○區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88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乙案)。再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4月13日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7小包(合計淨重7.436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7.434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驗餘淨重7.4348公克)扣案可佐,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驗餘淨重7.434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