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凱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自得獨任審判,不須合議。
㈡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及更正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被告王凱龍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2月7日確定,於10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5月27日確定,並於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甲乙案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被告於104年5月5日早上4、5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號6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並補充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2043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0000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王凱龍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晚上7時1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5日晚上7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街000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凱龍於警詢時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述│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4年5月5日晚上7時│││司104年5月21日出具之濫│1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液檢體編號:000-0-000│他命之事實。│││)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犯行。│││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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