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所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趙家慧 」署名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補充如下:
被告張勝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如下:
刑法第47條第1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低,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其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有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盜刷所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之「趙家慧」署名,係出於被告之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處刑罰│├──┼───────┼──────────────────┤│⒈│聲請書犯罪事實│張勝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欄一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聲請書犯罪事實│張勝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欄二所示之事實│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趙家慧」署名壹枚,沒收之。│├──┼───────┼──────────────────┤│⒊│聲請書犯罪事實│張勝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欄三所示之事實│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趙家慧」署名壹枚,沒收之。│├──┼───────┼──────────────────┤│⒋│聲請書犯罪事實│張勝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欄四所示之事實│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趙家慧」署名壹枚,沒收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04號被告張勝睦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8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佳涵花店,徒手竊得老闆娘趙家慧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郵局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
二、張勝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凌晨2時8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台亞麥金加油站,持趙家慧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佯稱係持卡人本人,並於簽帳單上偽簽「趙家慧」之署名1枚後,持偽簽之簽帳單交付,使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消費,以81元之價格,詐得數量不詳之汽油,足以生損害於趙家慧、台亞麥金加油站及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勝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上午5時4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全國深澳坑加油站,持趙家慧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佯稱係持卡人本人,並於簽帳單上偽簽「趙家慧」之署名1枚後,持偽簽之簽帳單交付,使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消費,詐得價值103元之汽油,足以生損害於趙家慧、全國深澳坑加油站及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張勝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上午6時28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阿樂哈大飯店,持趙家慧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飯店櫃臺人員佯稱係持卡人之配偶,並於簽帳單上偽簽「趙家慧」之署名1枚後,持偽簽之簽帳單交付,使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消費,以2,400元之價格,詐得在該飯店休息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趙家慧、阿樂哈大飯店及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趙家慧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信用卡1張及現金2,000元(已歸還趙家慧)。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勝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趙家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3張。
(四)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
(五)信用卡簽帳單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及「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趙家慧」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