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九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行首「 林添榮 」之後,增列「及乙○○」四字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表:
損壞物品一覽表:
品名單位數量備考
一、大門扇二致令不堪用
二、紗窗扇一同右
三、房門扇一同右
四、餐盤個一同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