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尚未執行,即再犯本件之罪,雖未構成累犯,但其行為,仍不值得原諒,併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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