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 蔡政倫 被上訴人 林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蔡政倫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上訴第三審不合於上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蔡政倫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蔡政倫業於106年3月1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