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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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雲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雲華上訴意旨以:請 鈞長 再給予上訴人胡雲華從輕量刑的機會,可易科罰金云云。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也很妥適,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雖不構成累犯,然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紀錄,原審實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係對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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