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蔡政倫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被 告 林曉彤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楊宗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6月15
日,票據號碼為E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1紙,詎屆期後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
,未獲還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參與訴外人 劉永祥 擔任會首,會期自104
年4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每期500萬元,共計35
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因系爭合會係在一開始即預先
決定各期得標名單及金額,並由會員將各期應繳付之會款,
一次按各得標日期簽發所有支票,原告因此簽發系爭票據交
付劉永祥,作為支付訴外人即第4會會員 黃文宇 合會金之用
,然系爭合會因劉永祥跳票等信用問題,已無法繼續進行,
劉永祥乃於104年5月6日召開協調會,決議停止系爭合會
之進行,並於同年月18日召開善後會議,由劉永祥宣布系爭
合會不繼續進行,多數會員並於同年月25日、29日與會互相
換回票據。詎黃文宇遲不與其他會員換回支票,隨後即有原
告持本應由黃文宇持有之支票,陸續向付款銀行兌領,企圖
由原告以善意第三人之姿來遂行取得票款之計畫,堪認原告
係取款計畫之一環,自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再者,原告共
計取得票面金額均為312萬元之8張支票(含系爭票據,下
合稱系爭8張票據),總計金額達2,496萬元,然原告年紀
甚輕,未見經營任何事業,且屬受薪階級,顯無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票據,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
等規定對抗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票據,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
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242號、72年度台上
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票據係由被告簽發交付
給劉永祥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兩造並非系爭票據之
直接前後手,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惡意
等語置辯,惟證人 李冠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年
4月15日蔡政倫為何匯款1,060萬元至上開帳戶?) 王經宇
與劉永祥需要用錢,拿到合會的票,就叫我去票貼,我就去
找蔡政倫,票是在仁愛路和旺公司由劉永祥拿給我的,不是
王經宇拿給我,是劉永祥跟王經宇叫我去拿的,但是實際拿
給我的是劉永祥。票包在信封袋有兩包,有要我簽收,簽收
的單據是壹個表格及簽收,簽收的單據在劉永祥那邊,我簽
收的單據的金額跟票面金額完全符合,我印象中當時有壹張
1,000萬元的票,還有壹張是500萬元的票,1,000萬元的
票是劉永祥發票的票,500元這張票應該是第3會的楊先生
開的,其它都是312萬元的票。當天交給我的票總共幾張我
現在沒有印象,有超過40張以上。其中壹包是給王經宇,壹
包在南港王經宇的公司,晚上約在王經宇的餐廳,由蔡政倫
來挑7、8張票,在場的人有我、王經宇及蔡政倫。這7、
8張票確定都是票面金額312萬元,應該是8張票。票交給
蔡政倫時沒有講好金額,但他說他盡量,所以後來才有1,06
0萬元,我記得給票晚上在餐廳隔天他就匯款,剩下他說這
幾天他再湊一湊,1,000萬元是分兩三次交現金給我,在他
大安國宅附近的家。總共花了三到五天的時間就給了我1,00
0萬元。我拿到錢之後,我就問王經宇,後面都是依照王經
宇的指示處理。但我認為王經宇跟劉永祥都有講好,因為劉
永祥欠王經宇很多錢,但實際金額我不清楚。(問:為何找
蔡政倫票貼?)因為王經宇叫我找蔡政倫,之前我就有介紹
他們認識,王經宇也有跟蔡政倫調過錢等語,堪認原告係因
劉永祥透過訴外人王經宇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票據,被告
並未進一步舉證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有何惡意,此部分抗辯,
即難憑採。再者,依證人劉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提示被證4,104年5月18日確實有召開此會議?)有開此
會,時間也沒有錯。(問:提示板簡卷第33-35頁,104年
5月18日、25日、29日確實有召開善後會議、互相退換票?
)當場好像有人也有交,我20日去報到,21日被收押,所以
之後的事情比較不清楚。(問:提示被證4,你說是討論散
會的會議,日期是5月18日,你是否記得在之前就有討論這
會嗎?)會沒幾天就有討論,只是約一約才到5月18日,大
家才有時間開這個會。是跟全部的人討論。一直要求要散會
的人也是 林博文 。決議散會是5月18日正式作成協議。(問
:你說決定要散會,是誰跟誰決定?)互助會是大家互相幫
忙的人,有人提議散會,提議後我尊重各位,起會是我,但
我要尊重大家的意見,所以才會5月18日那天的決議說要散
會。我會透過我的律師大家去協調;證人李冠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記得給票晚上在餐廳隔天他就匯款,剩下他說這
幾天他再湊一湊,1,000萬元是分兩三次交現金給我;(問
:你說4月29日的時候劉永祥有約大家開會,是否有任何的
文書嗎?)要解散的那幾天我有去過兩三次。但是4月29日
當天在餐廳大家並沒有達成協議。(問:提示被證4、5請
問後來決議解散合會是否被證4、被證5顯示的會議?)是
的,日期就是上面所寫的日期。因為上面有我的簽名是5月
18日。劉永祥有主持,當天有說要解散等語,而證人李冠緯
所述原告匯款1,060萬元至其帳戶內之日為104年4月15日
乙節,亦有證人李冠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李冠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原告
取得系爭票據時,顯係在系爭合會宣布不再繼續前,自難認
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時,有何惡意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足採。
五、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無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票據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
分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15日匯款1,
060萬元至系爭李冠緯帳戶,並交付李冠緯現金1,000萬元
,再由李冠緯於104年4月15日匯款1,010萬元至王經宇擔
任負責人之 小熊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王經宇並於同日匯款1,184萬元至劉永祥之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劉永
祥帳戶),李冠緯另於104年4月22日匯款1,050萬元至系
爭劉永祥帳戶,總計借出2,06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李
冠緯帳戶交易明細、104年4月15日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104年4月15日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4年4月
22日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核與證人李冠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原證2帳戶何人在使用?)這是我的帳戶,確實
有該帳戶。(問:104年4月15日蔡政倫為何匯款1,060萬
元至上開帳戶?)王經宇與劉永祥需要用錢,拿到合會的票
,就叫我去票貼,我就去找蔡政倫...晚上約在王經宇的
餐廳,由蔡政倫來挑7、8張票,在場的人有我、王經宇及
蔡政倫。這7、8張票確定都是票面金額312萬元,應該是
8張票。票交給蔡政倫時沒有講好金額,但他說他盡量,所
以後來才有1,060萬元,我記得給票晚上在餐廳隔天他就匯
款,剩下他說這幾天他在湊一湊,1,000萬元是分兩三次交
現金給我,在他大安國宅附近的家。總共花了三到五天的時
間就給了我1,000萬元。我拿到錢之後,我就問王經宇,後
面都是依照王經宇的指示處理。但我認為王經宇跟劉永祥都
有講好,因為劉永祥欠王經宇很多錢,但實際金額我不清楚
。(問:同日轉匯1,010萬元給何人?)這是給王經宇,50
萬元還給我。50萬元是王經宇差我的,所以我有扣掉。(問
:原證4匯款申請書何人填寫?)這是我寫的。這與上面1,
010萬元同一筆,是匯給王經宇的小熊公司。(問:小熊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係何人的公司?)都是王經宇的公司。(問
:原證6匯款申請書何人填寫?)這我寫的。也是王經宇叫
我去匯款的等語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劉永祥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取得系爭8
張票據總金額為2,496萬元,固僅交付借款2,060萬元,惟
劉永祥於104年4月間因跳票而生信用危機,為被告自承在
卷,是劉永祥於此情境以系爭8張票據借得上開款項,尚難
認與常情有何違背。另上開金流之金額雖有未盡相符,然尚
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被告復未能就原告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票據乙節,舉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六、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