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0606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吳俊賢所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共3次),如│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8年07月25日(2次)│108年07月28日││││、108年07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金門地檢109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5號│33195號││├─┬──────┼───────────┼───────────┼───────────┤│最│法院│金門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城簡字第54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3月31日│109年05月05日││├─┼──────┼───────────┼───────────┼───────────┤│確│法院│金門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城簡字第54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6月02日│109年07月0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金門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備註│179號│10606號││││(編號1應執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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