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寶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寶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寶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1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9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經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於109年9月22日到署製作筆錄時亦常沈默不語,而陪同到署之兄長亦稱他只能陪受刑人上課,因為受刑人會坐不下且有激烈反應等語,其夫 廖宜鋒 並具狀稱「經地檢署通知按時報到兩次接受晤談結果,發現答非所問,思緒不正確…且一次請一次更難哄騙帶至現場。並請求撤銷緩刑保護管束」等語,顯已無法遵期報到及依觀護人意見其受刑人精神狀況亦無法上課,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寶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28
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1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
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時,對於檢察官所告知之執行事項沉默不語,且到場陪同之兄長亦稱只能陪受刑人上課,因為受刑人會坐不下且有激烈反應等情,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該署執行科執行筆錄、執行科簽呈在卷可佐;又受刑人之夫廖宜鋒亦具狀表示「經地檢署通知按時報到兩次接受晤談結果,發現答非所問,思緒不正確,坐不安穩,太過約束會起反抗謾罵,且一次比一次更難哄騙帶到現場,請求撤銷緩刑保護管束」等語,嗣並表明請求撤銷緩刑之意乙節,均有聲請撤銷緩刑保護管束狀、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參酌,觀護人於上開簽呈加註意見所載亦表示以受刑人的身心狀況,無法參與2場法治教育課程等情,足認受刑人客觀上顯已無法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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