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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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徐秋蓉 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國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訴外人 葉時豪 之公然侮辱行為已經檢察署肯定,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且有光碟證明上訴人並無欠錢,葉時豪、 卓昱成 一次又一次驚嚇、強索錢財新臺幣(下同)8,000元、10,000元,道德良知、自在人心、是非黑白、勝負已定,強掰判文、瞞天過海,午夜夢廻、果能心安?等語。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8年度偵字第7344號、106年度偵字第25
459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施懷閔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