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㈠點第一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據上論斷欄應增列「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該欄內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法條之記載,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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