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45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9年8月26日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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