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32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為第三人 魏啟育 欠稅款供擔保,經登記在案。又魏啟育應於97年8月30日前清償滯納稅款,詎屆至後,魏啟育尚欠6,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三人擔保同意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稅額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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