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上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0.0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自摔受傷,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21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3日凌晨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98巷機車道之際,因不勝酒力自行摔車滑行達9.8公尺而昏迷,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送甲○○至輔大醫院救治,於同日4時2分許,在輔大醫院對甲○○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59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0.795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發動機車,然辯稱:他機車是用牽得不是用騎得,但是機車突然暴衝,之後自己就睡著了云云。惟查,該車摔車後刮地痕達9.8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查,若被告僅發動車輛在旁牽車,該車輛之車速衡情將趨近於零,縱使暴衝亦不會有如此長之刮地痕;且若該車暴衝,被告在旁遭遇此情,理應撥打電話向家人朋友甚至警察求助,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在旁「睡著」?顯見被告係騎乘該車自摔昏迷,應屬無疑。
(二)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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