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淇龍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07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朋友 林崇義 ,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委由其母親 劉薛美麗 於107年4月27日12時27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15萬元。嗣因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劉薛美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年5月9日雲營字第1072900318號函文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身份證件影本、108年7月15日雲營字第1082900460號函文所附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17至19、23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欺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查,本案告訴人固然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然僅其中15萬元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其餘款項已由金融機構辦理圈存乙節,有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中未經提領之15萬元,日後仍得透過金融機構請求返還,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其就本案坦承犯行,亦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堪認其犯後已能正視己過,態度良好,原審未具體斟酌上開情事,遽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容有稍嫌過重之情。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行為時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尚需扶養母親、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㈡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