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292、29237、2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詐騙金額欄「22128元」應更正為「22123元」,並補充以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鄭宇珊係有相當社會智識之人(二、三專肄業且年齡30歲以上;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應知悉向銀行、民間業者貸款時所需準備之文件及條件,其明知借貸業者之貸款條件,一般來說並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蓋因如此,整個金融帳戶將完全在他人掌控之中,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的金融帳戶,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如此輕易的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與正常借貸流程相違,應可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3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者詐得告訴人張 敬婕 、 梁雅紋 、 范瑜 容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二、三專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9,315元),並考量我國新制的基本工資(民國109年)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8個月的所得,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承認我錯了,我沒有任何前科,一時失慮,希望從輕量刑;詳見偵29237號卷第30頁背面)及目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電話詢問時稱:我不會到庭調解;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詐騙集團成員將詐騙告訴人3人所得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後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92號108年度偵字第29237號108年度偵字第29240號被告鄭宇珊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寄送方式,交付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 張敬婕 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宇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敬婕、梁雅紋、范 瑜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敬婕、梁雅紋、 范瑜容 於警詢時之指訴,且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轉帳證明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觸犯數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匯入│匯款時間││││││新臺幣)│帳戶││││││││││├──┼───┼────┼─────────┼─────┼──┼─────┤│1│張敬婕│108年4│以手機聯繫告訴人張│99987元│國泰│108年4月││││月14日21│敬婕,佯稱TAAZE讀││世華│15日││││時許│冊生活之內部人員操││帳戶││││││作錯誤,須告訴人前││││││││往銀行進行取消,告├─────┼──┼─────┤││││訴人不疑有他,便聽│26985元│台新│108年4月│││││從指示,先後匯款至││帳戶│14日22時50│││││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分許│││││戶及台新帳戶。││││├──┼───┼────┼─────────┼─────┼──┼─────┤│2│梁雅紋│108年4│以手機聯繫告訴人梁│15989、71│中國│108年4月││││月14日20│雅紋,佯稱告訴人有│23、7123元│信託│14日22時20││││時21分許│1筆價值1萬3000││帳戶│分許、26分│││││元之LULU'S流行女裝│││許、55分許│││││帳單尚未結清,須前││││││││往銀行進行取消,告││││││││訴人不疑有他,便聽││││││││從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3│范瑜容│108年4│以手機聯繫告訴人范│29985、22│台新│108年4月││││月14日22│瑜容,佯稱告訴人之│128元│帳戶│14日22時51││││時51分許│前上網購買MYDREAS│││分許、54分│││││網站商品,因內部人│││許│││││員操作錯誤,須告訴││││││││人前往銀行進行取消││││││││,告訴人不疑有他,││││││││便聽從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