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108年度偵字第2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年月24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先後自民國98年至108年間,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655公克、驗餘淨重0.361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
108年度偵字第27793號被告劉興忠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3日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先嗇宮附近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55公克、驗餘淨重0.361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24)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忠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騙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55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55公克、驗餘淨重0.36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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