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金鑑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0、七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處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之 楊氏 祖祠左側廂房之建築物,屬楊家祖祠及左右周邊之房屋之一部,該祖祠原編訂門牌為新豐鄉瑞興村五鄰廿七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丙○○等五人,管理人乙○○,迨至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一日門牌整編,將原廿七號分戶為七九至八五等七戶,八十三號戶長為乙○○,祖祠左側廂房為庚○○之父親乙○○所分管,並劃入其住居之同址八十三號範圍內,乙○○死亡後,由庚○○之母楊 黃英妹 為戶長,庚○○亦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二日逝世,庚○○即為八十三號之戶長,繼承其父乙○○分管使用該公同共有房屋。丁○○雖向戊○○等共有人買受新竹縣○○鄉○○段四五、五一、五二等地號之土地,並經渠等同意拆除其上房屋,但並未買受庚○○在四五地號上持分一0八之一四之土地,亦未獲庚○○同意拆除地上建築物,竟亟欲拆除改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以放火燃燒方式,毀壞庚○○之祖父丙○○等五人所共有,現為庚○○所分管,但已閒置多時,目前並無○居○鄉○○段○○號)之建築物,致屋頂塌陷,屋內舊床、蚊帳及庚○○母親所有物品等物均遭燒毀而達於喪失效用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暨庚○○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放火方式毀壞前開建物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伊所燒燬者乃同址八十二號,並非八十三號房屋,伊已買受該址土地,拆除房屋業經各住戶同意,告訴人庚○○事前亦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伊申請建築執照,當日伊係欲整理該破屋,故聽從大伯父建議,並遵守甲0000000,先於屋內燒燬廢棄物去除霉運,之後再配合宗親拆除房子,且起訴書所載放火時間不對,應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及伊在放火前,曾向消防隊報備過,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伊是無罪的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放火方式毀壞前開建物之行為: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上午十二時許,放火燒燬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楊氏祖祠左側廂房建築物(面對照片則為右側),又該遭燒毀之建築物內尚有舊床、蚊帳及告訴人庚○○母親所有物品等物,亦為被告於原審及上訴審中所供明,而該建築物經被告放火燃燒後屋頂塌陷,建築物內前開物品均遭燒毀,亦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第十頁、上訴卷第五十頁背面、本院卷第十六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屋頂為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經被告放火燃燒後塌陷,建築物內前開物品亦均遭燒毀,顯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被告以放火方式毀壞前開建物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伊拆除祖堂,依照客家人之習俗「過火」時,燒燬祖堂兩側廂房之屋頂小洞各一……燒燬部分並未影響祖堂之安全使用,亦未影響祖堂屋頂之完整云云(見上訴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至於放火時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左右,在瑞興村五鄰八十二號放火清理房子,用現場一些破舊衣物以打火機點燃,當時已先行向新豐消防小隊報備(見偵字七六八一號卷第三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放火燃燒公堂的土角厝時間是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所供放火時間已有不符,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所提答辯狀所載放火時間則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九二頁反面),參諸告訴人庚○○於警訊中指陳:伊祖屋被人燒毀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見偵字七六八一號卷第四頁),且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看到八十三號房子起火冒煙,我先打電話到新豐消防隊要他們來救火(見偵字七六八一號卷第十七頁),證人 沈廷揚 於偵查中亦證述:「(問: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是否八十三號房子有被燒?)我在當天下午三點左右,有看到煙,但是那間房子起火,不曉得。」等語(見偵字七六八一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相互勾稽,放火日期應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為可採。至於證人即新竹縣消防局新豐分隊消防員 古瑞光 於上訴審時證述:「(問:丁○○於放火新竹新豐鄉四十五地點,是否報備?)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十分左右,在新豐鄉楊氏舊有厝有雜物要燒,並告知周圍要做防火準備」、「不知事先報備的,就是報案地點」(見上訴卷第二八七頁)證人即新竹縣消防局新豐分隊消防員 陳清壽 於上訴審時證述:「(問:是否後來有人報案?)我接到報案,就去現場,看到楊先生有準備三支滅火器,及有人在那兒圍,我看沒有任何情形就回去」(見上訴卷第二八七頁),惟證人古瑞光所證係針對丁○○於新竹新豐鄉四十五地點放火是否報備之問題,非係被告以放火方式毀壞前開建物之時間,且所證報備之時間,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即已看到八十三號房子起火冒煙,伊先打電話到新豐消防隊要他們來救火,他們說七十九號的房子的人,在早上已報備說要燒他們自己老家房子,伊問七十九號房子的人是誰,他們說是丁○○,而且又說在伊報案之前,已經有人報案了等語(見偵字七六八一號卷第十七頁),及證人沈廷揚所證看到房子冒煙之時間,亦有不符,應係誤記所致。
(二)燒毀建築物之所有權歸屬(他人建築物?):
1、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放火燒燬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楊氏祖祠左側廂房之建築物(面對照片則為右側),屬楊家祖祠及左右周邊之房屋之一部,雖該祖祠並未編號,惟楊家祖祠及左右周邊之房屋原編訂門牌為新豐鄉瑞興村五鄰廿七號,依據新竹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有六十四年房屋稅六十八年五月一日門牌整編,將原廿七號分戶為七九至八五等七戶,有卷附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所提供之門牌新舊號數對照表可稽,該表八十二號戶長為 楊榮連 ,八十三號戶長係乙○○,均由新豐鄉瑞興村五鄰廿七號分戶而來,參諸卷附之楊榮連、乙○○祖祠左側廂房,已為告訴人庚○○之父親乙○○所分管,並劃入其住居之同址八十三號範圍內,乙○○死亡後,由其妻 楊黃英妹 為戶長,告訴人亦,迨楊黃英妹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二日逝世,則由告訴人庚○○繼承而成為八十三號之戶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中指陳明確,並為被告所坦認(見更一審卷第二十、二一、三三、三四),且經證人即被告宗親 楊慶增楊榮金楊慶明 、楊榮連等人證述無訛(見更一審卷第八一頁、上訴卷第八十、八一、一八五頁),復有新竹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宗親具名之分管圖示(見偵字七三二0號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台灣省新竹縣新豐鄉路街巷名稱及門牌新舊號數對照表各一紙(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及照片五幀(見偵字第七三二0號卷第二十二頁)在卷可按。故被燒毀之房屋係由告訴人庚○○繼承其父乙○○分管使用,劃入其住居之同址八十三號範圍內,屬公同共有之祖厝殆無疑義。
2、祖祠雖未編號,但其左側廂房已分管於乙○○,業納入其住居之瑞興村五鄰八十三號號範圍內,不可能是瑞興村五鄰八十二號,蓋如為八十二號,則屬楊榮連居住使用,據楊榮連於上訴審時已明白證述:「(問:照片中所示何人住?)我住八十二號,有煙不是我住的,八十三號住的,是庚○○父親住的」(見上訴卷第一八五頁),且被告之宗親亦均證述遭焚毀之左側廂房,係告訴人之父親乙○○所分管,有渠等具名之分管圖示可參,又被告於上訴審時供稱:「(問:你燒的房屋裡面放何物?)放庚○○母親的物品」(見上訴卷第五十頁背面),復於本院更一審中自承:左廂房是提供給告訴人的父親使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十頁),豈有屬八十二號楊榮連所分管之屋內,放置告訴人庚○○母親物品之理,則被燒毀之房屋既由告訴人庚○○繼承其父乙○○分管使用,放置告訴人庚○○母親物品,故該瑞興村五鄰鄰長沈廷揚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被燒毀之房屋門牌為八十二號,應係錯誤而無可採。
3、又共有物,因有他人持份在內,該共有物應以他人所有物論,如予放火毀損,應認為毀損他人所有物,有大理院統字第七五八號解釋足資參照。上開祖祠建築物,屬告訴人庚○○之祖父丙○○等五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雖未為保存登記,但經逐代繼承,告訴人已有持份在內,且遭焚毀之祖祠左側廂房復已為告訴人所分管,雖平時並無人居住,惟仍屬他人建築物無疑。
(三)被告未經同意放火燒毀告訴人分管之他人建築物:經查被告放火燒毀系爭建築物前,並未徵得告訴人庚○○之同意,此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不移,被告丁○○亦不諱言於放火燒毀前揭建築物前,並未再次徵得告訴人庚○○之同意,而辯以:前已與告訴人取得合作協議,告訴人並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伊已買受該址土地,拆除房屋業經各住戶同意云云,據以否認犯行,惟查:
1、被告丁○○雖辯稱,其於放火燒毀該屋之前,業與告訴人共同協議開發,告訴人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其申請建築執照云云,惟告訴人陳稱出具同意書乃係被告願無償提供土地作為新建祖祠之用,且須等新祖祠完成後始可拆除舊祖祠,並非無條件同意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而告訴人縱事前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告申請建築執照,然此仍同意被告據此向相關單位申請建築執照之用,並不當然含有同意拆除建築物之意思。
2、系爭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上之房屋,被告雖有向戊○○等共有人買受新竹縣○○鄉○○段四五、五一、五二等地號之土地,並經渠等同意拆除其上房屋,但並未買受告訴人在四五地號上持分一0八之一四之土地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其他部分伊均買下,單獨只與告訴人未買賣,告訴人持份未買下,及因只有庚○○與我合作,其他部分均買斷,伊以為他為了合作會同意,故未再叫他切結(見原審卷第十頁背面、七八頁背面、七十九)等語在卷,顯見告訴人之上開土地共有權並未喪失。
3、被告又辯稱:各出賣之共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之會議記錄已載明「祖堂之拆除,俟騰空時交由買方自行處理,除祖堂所在位置外,其餘所出售之土地即日由買方自行處理,伊應有權拆除系爭房屋」云云,然觀諸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應係被告與共有人及使用人就祖堂協議騰空後,始交由被告拆除,尚非被告得拆除祖堂之依據,況告訴人並未出售其持份之土地予被告,亦未於前開會議紀錄上簽名認同,被告於未經徵得其同意下即擅自放火燒毀系爭建築物,自難解免其放火燒毀他人建築物之罪責。
4、被告另以告訴人庚○○之母楊黃英妹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已取得買賣價金,並於卷附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協議書、八十五年九月八日會議紀錄上均有楊黃英妹簽名,而辯稱伊有權處理上開土地上之建物,無毀損他人建築物犯意云云;經查該房屋雖係祖厝,依繼承規定,由告訴人之祖父及其父親逐代繼承,迨至告訴人父親乙○○死亡,其母楊黃英妹拋棄繼承,由告訴人與兄弟楊慶增、己○○等三人共同繼承,因八十三號房屋未保存登記,故為公同共有性質,告訴人母親及兄弟未經告訴人授權,顯無權處分告訴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地上物。估不論黃英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係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鄉瑞興村五鄰七十九號房屋,與本案係爭建築物坐落地號非屬同一,縱楊黃英妹所出賣者係本案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基於公同共有關係,渠等之處分對告訴人亦不生效力。
5、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伊要拆除以前屋內的遺留廢棄物,是依甲0000000,在屋內先把廢棄物燒燬去除霉運,再配合宗親去執行拆除房子云云,惟告訴人庚○○陳稱:伊的祖先是閩南人,並非客家人,僅伊的伯母是客家人,及伊的母親也是客家人,是與客家人通婚,也是住在客家莊內,所以大家都會說客家話,但客家的習俗,也沒有如被告丁○○所述的「過火」習俗(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告訴人庚○○所稱祖先是閩南人,並非客家人乙節,並無異議,是其所辯係依甲0000000,在屋內先把廢棄物燒燬去除霉運云云,其真實性容堪質疑,縱係客家族人有「過火」習俗,亦不能免除「公共危險罪」之罪責,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判決之認定。
6、至被告謂已先向消防隊報備云云,惟據悉其係謂要燒自己之房屋,並非謂要燒他人管理使用之房屋,且告以要燒毀房屋,主觀上仍屬故意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又有放火燒屋之行為,自構成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含公同共有物)甚明,於犯罪之故意要無影響,且被告事先向消防隊報備,僅係為防火勢之擴大,亦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
(四)被告是否成立「公共危險罪」?所謂抽象危險犯,即對於法條所列舉之物,而犯放火、決水等行為者,不問事實上有無公共危險,法律均以有危險論,無待就個案具體認定危險是否發生。本件遭燒毀之建築物就其內尚有舊床、蚊帳、及業已逝世之告訴人庚○○母親楊黃英妹所有物品觀之,參以證人即鄰長 沈延揚 於上訴審時證述:「沒人住那兒,也沒有水電」(見上訴卷第一八六頁)等語;證人即新竹縣消防局新豐分隊消防員陳清壽於上訴審時證述:「這地方已經沒人住,土造的房子都已經倒了,沒有人居住」等語(見上訴卷第二八七頁背面);及告訴人庚○○於原審中坦承:「(問:平日該屋有無人居住?)那段時間無人住,附近房子也已拆除」(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等情相互勾稽,又因被告放火燃燒之結果致使房屋屋頂崩塌,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經燒燬,而喪失效用,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含共有)建築物」犯罪構成要件,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向縣政府函詢,指定建築線以前,是否要把土地上的建築物清乾淨(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惟指定建築線以前是否需清除地上物,與本件被告以放火方式毀壞前開建物之行為,屬兩回事,本院認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丁○○放火燒毀告訴人庚○○所分管之建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含共有)建築物罪。又因被告放火燃燒之結果致使房屋屋頂崩塌,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經燒燬,而喪失效用,應屬既遂。又被告放火雖同時燒燬告訴人建築物內之物品,惟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整體而言,包括建築物本身及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所有建築物與該他人所有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嫌,惟被告係以放火燃燒方式,毀壞他人所有,現無人所在之前揭建築物,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處斷,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允宜變更。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毀壞行為之方法,雖無限制,然如為放火、決水者,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因當然含有公共危險性質,故採抽象危險制,不以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為必要。原判決認定被告以放火燃燒方式,毀壞他人所有,現無人所在之前揭建築物,其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處斷,而論以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依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或任何賠償,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諭知輕刑及緩刑尤有未當云云,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
(一)本件被告放火燒毀之前開建築物屬楊家祖祠及左右周邊之房屋之一部,被告已向戊○○等共有人買受新竹縣○○鄉○○段四五、五一、五二等地號之土地,並經渠等同意拆除其上房屋,惟未買受告訴人在四五地號上持分一0八之一四之土地及所分管之建築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重情輕,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放火燒毀他人建築物、建築物業已老舊、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態度良好,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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