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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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第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宣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宣甫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華安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車頭碰撞同向前方由 許家銘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許家銘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宣甫於警詢(偵卷第9至1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120頁)均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銘於警詢(偵卷第13至41頁)、偵訊(偵卷第61頁)之指證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21、23至24、25至2
8、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31至33、35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偵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宣甫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許家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許家銘因本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宣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宣甫因過失駕駛行為
,造成告訴人許家銘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是受雇開小貨車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沒有養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93、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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