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鉅翔(原名黃鉅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鉅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黃鉅翔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光泰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鑑章並未遺失,卻任意申報印鑑章遺失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徒耗國家行政資源,並損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實際持有該印鑑章之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客觀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47號被告黃鉅翔(原名:黃鉅荏)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鉅翔(原名:黃鉅荏)係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泰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光泰公司之印鑑章在前任負責人 黃李春花 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填具印鑑遺失切結聲明書,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光泰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使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光泰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光泰公司、黃李春花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 黃敏彰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鉅翔於偵查中之供述。有書立印鑑遺失切結聲明書之事實。2辯護人111年4月27日之刑事答辯狀(110年度他字第4201號卷第203頁)。被告108年11月26日出具之印鑑遺失切結聲明書係未經查證而出具之事實。3印鑑遺失切結聲明書1紙(110年度他字第4201號卷第39頁)。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4光泰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度他字第4201號卷第41頁)。
二、核被告黃鉅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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