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回溯至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鄭景泰(下稱被告)於警詢中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是在民國111年7月中旬云云(見毒偵卷第13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1、612、613、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被告鄭景泰(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1、612、613、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3時許採尿時起回溯至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30日2時1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保生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景泰於警詢時之供述。1.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2.否認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696)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696)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