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聖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聖賢 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之車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莊聖賢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聖賢固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搭乘告訴人 王維綱 所駕駛之計程車,且未給付車資給告訴人之事實,然辯稱:我想說坐到報案點後可以向人借錢付車資,但是都借不到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搭計程車時,身上沒有帶錢,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下車要前往一個服務處要借錢,在服務處沒有借到錢,又隨機向其他路人借錢,都沒有借到,所以我才報警等語,足見被告自始在身無分文且無人得為其支付車資之情形下,逕自攔搭告訴人所駕計程車前往附件所示地點,堪認其主觀上於搭車之初即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運輸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所詐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45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被告莊聖賢(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聖賢前因詐欺得利、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8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火車站前,搭乘王維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欲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科工館火車站,王維綱誤認莊聖賢有資力付款,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駕車搭載莊聖賢。嗣於同日8時49分許,王維綱依莊聖賢指示駕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惟莊聖賢無力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55元,王維綱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維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維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獲取455元車資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