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昌
高木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朝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柒仟元、賭資拾壹萬參仟元、膠質天九牌壹副、未拆封紙質天九牌伍副、未拆封撲克牌拾副、骰子壹批、橡皮筋壹批、紅包袋壹批、押寶盒壹個、監視器主機(含滑鼠)壹台均沒收。
高木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朝昌、高木水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5房屋,做為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之場所,由楊朝昌擔任賭場主持人,並負責發牌理牌、收取賭資、管理賭場進出之工作,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及500元之油費補貼,雇用高木水負責載送賭客,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之賭場,招攬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由賭客輪流充當莊家,莊家先擲骰子後,向每一名賭客發4張牌,分為前後2注,以點數小者為前注、點數大者為後注,前、後注皆大於莊家者勝、僅有一注大於莊家者和、2注均小於莊家者敗,以1:1方式及賠率計算輸贏,賭場則自每次賭資總額之3%作為抽頭金,均歸楊朝昌所有。嗣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楊朝昌、高木水與賭客 葉東明 等30人(下稱葉東明等30人),並查扣經營所得(即抽頭金)7000元、賭資11萬3000元、膠質天九牌1副、未拆封紙質天九牌5副、未拆封撲克牌10副、骰子1批、橡皮筋1批、紅包袋1批、押寶盒1個、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朝昌於警詢(警卷第3至5頁)、偵訊(偵卷第41、4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45頁);被告高木水於警詢(警卷第6至9頁)、偵訊(偵卷第41、4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6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東明等30人於警詢(警卷第11至70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查扣賭具及賭資照片10張(警卷第71、72至76頁)、112年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3至91頁)、查獲賭場案件現場人員名冊1份(警卷第95至101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在卷可佐(警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朝昌、高木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朝昌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該賭場主持人,雇用高木水負責載送賭客,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楊朝昌意在抽頭牟利,被告高木水僅受雇載送賭客、買東西,2人犯後於警、偵、審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楊朝昌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等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高木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離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6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抽頭金7000元、賭資11萬3000元、膠質天九牌1副、未
拆封紙質天九牌5副、未拆封撲克牌10副、骰子1批、橡皮筋1批、紅包袋1批、押寶盒1個、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台等物,被告楊朝昌坦承為其所有(警卷第4頁),均係警方於現場賭檯上所查扣,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併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木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楊朝昌僱用載送賭客、買東西,報酬一日1500元含油料等語明確(審易卷第69頁),核與被告楊朝昌於警詢供述相符(警卷第5頁),屬高木水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66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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