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恩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SCB包包、黑色AirWalk包包、黑色udilife包包、藍色工業用防護頭盔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持工地內之鐵剪」補充為「持工地內所拾得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鐵剪」、第5行「1.45m㎡」更正為「14m㎡」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觀諸被告李宏恩(下稱被告)所持犯本案竊盜犯行之鐵剪1支(警卷第21頁參照),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 陳彥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黑色SCB包包、黑色AirWa
lk包包各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經扣案,然無法確認為何人所有,致尚未發還被害人,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頁),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竊得之PVC電線4捆(規格分別為2.0m㎡、5.5m㎡2捆、14m㎡.、5.5m㎡1捆、14m㎡1捆),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黑色udilife包包、藍色工業用防護頭盔各1個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23、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鐵剪1支,係被告在犯罪現場隨手撿拾所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24頁參照),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被告李宏恩(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9時許,進入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建築工地內,持工地內之鐵剪竊取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玴偉公司)所有置放該工地內之PVC電線4捆(規格分別為
2.0m㎡、5.5m㎡2捆、1.45m㎡.、5.5m㎡1捆、14m㎡1捆,共計價值約新臺幣5、6000元,電線業已發還)、黑色SCB包包1個、黑色AirWalk包包1個。嗣工地人員發現公司電線遭剪,經通知玴偉公司工程師陳彥廷,陳彥廷當場於工地E棟12樓發現李宏恩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彥廷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持以實施竊盜犯行之鐵剪刀1把,既可剪斷原配置於工地內之電線,顯係質地堅硬之銳器,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即屬兇器無疑。又該鐵剪刀雖係在上開工地內所拾取,揆以上揭說明,自仍應屬攜帶兇器竊盜之範疇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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