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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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珮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審交訴字第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珮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郭珮庭於民國111年2月17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二路92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由 吳漢忠 所駕減速靠右載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而貿然左偏行駛,適同向左側之 鍾佩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駛至,甲車後車輪碰撞丙車車頭,致鍾佩蓉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部挫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詎郭珮庭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吳漢忠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珮庭於警詢(警卷第4至7頁)、偵訊(偵卷第22、23、63、6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9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佩蓉於警詢(警卷第15至17頁)、偵訊(偵卷第22、23、45頁)之證述,證人吳漢忠於警詢(警卷第17至20頁)之證述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各1份(警卷第25、27至33、35、37至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2張、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47至53、55、56、5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警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珮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珮庭於肇事後,知悉
被害人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偵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領取機車強制險及加重意外險保險金,雙方簽有和解書等情(偵二卷第7頁;審交訴卷第99、103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事居家照護督導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有1女,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已領取全額強制險及加重意外險保險金,且雙方已簽立和解書,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偵二卷第6、7頁),諒其經此警偵審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知所遵守交通規則,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如主文所示,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