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為臺中市消防局之消防隊員,平日從事災害預防、搶救、駕駛救護車緊急救護業務,為從事駕駛救護車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2月2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自由路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勤務,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雖不受紅燈號誌指示之限制,但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須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而當時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薄文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中市○○街沿公園路往市府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正欲直行穿越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聽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猶貿然穿越路口,甲○○駕駛之救護車右側車頭因而與薄文海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薄文海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薄文海之妻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駕駛救護車,因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薄文海騎駕之機車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指摘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薄文海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避讓鳴警號執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救護車執行勤務行經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特別顧及其他車輛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7年6月2日中市行字第097540167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
三、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於鳴警報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原則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因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故在行車技術上仍應依照本部66.2.28交路(66)字第1740號函規定,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交通部70年11月18日交路70字第26173號,亦有函示可參。本件被告駕駛救護車既未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被害人固亦有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避讓鳴警號執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惟亦不得免除被告過失肇事之責任。又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以及肇事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救護車為職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疏未顧及行人及車輛之安全而致人受傷,雖非如故意行為或一般交通違規之惡性重大,但對被害人之身心仍造成相當程度之創傷,另被告犯罪後,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可歸責於被害人,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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