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五月、一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於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樹義國小前,由乙○○負責把風,「阿祥」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打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發動引擎而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其二人作代步之用。
(二)繼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由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 許明祥 )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臺中縣○○鄉○○村○○街○○號前,共同徒手竊取丁○○置於該處之廢鐵五百公斤(價值約新臺幣八千元)。
後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臺中縣○○鄉○○村○○街○○號,當場逮捕乙○○,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並扣得上開廢鐵五百公斤,及為綽號「阿祥」成年男子所有供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用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證人甲○○、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揭時、地,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自用小客車,及徒手竊取廢鐵五百公斤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現場及贓物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並有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憑。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二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係持T型扳手竊取他人之汽車,而T型扳手,為鐵製之金屬質材,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漏載此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被告就上開二件竊盜犯行,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五月、一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於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經入監執行後,不思己過,痛改前非,仍無視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再為本次竊盜犯行,其惡性非輕,惟其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贓物已因查扣而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係因左手三根手指於工作時遭切斷,求職困難,經濟困窘始為本案犯行,其情可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共犯綽號「阿祥」成年男子所有,且供其與被告二人共同持以竊取汽車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